《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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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工作,《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起草完成,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0年2月15日前反馈给台州市公安局,联系人:许光跃,联系电话(传真):0576-88511737,电子邮箱:34746695@qq.com。
附件: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社会公示草案).doc
台州市公安局 2021年1月20日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社会公示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收容与处置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镇的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高新区)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般管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无主犬的捕捉和狂犬、疑似狂犬的捕杀。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负责犬只登记上牌,查处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捕捉无主犬和流浪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烈性犬、大型犬的认定,查处犬只伤人事件,捕杀狂犬、疑似狂犬,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防疫监管,犬类收容场所的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宣传、财政等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规范、引导本区域内养犬行为。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有权对违法违规或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犬只免疫接种、登记上牌、收容处置等工作。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七条 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本条例施行前出生超过三个月的犬只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后十五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在首次免疫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植入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应当记载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和犬只的身份信息等内容。 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醒养犬人及时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八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残疾人饲养服务犬除外。 单位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因护卫等合理需要除外。 第九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树立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二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逐步实现养犬免疫和养犬登记在同一地点办理。已经实现同一地点办理的,应当同日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犬牌和连续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主管部门申办延续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被没收的,登记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凭犬牌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自犬只被收容之曰起十五日内办理。 (三)犬只未按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经提醒后仍未接种,超过三十日的,由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章 收容与处置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建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和处理流浪、被弃养的犬只以及被没收的犬只。 第十八条 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犬只: (一)能够查询到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等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十五日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 (三)无主犬、弃养犬、没收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按照规定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十五日无人领养的,由主管部门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健康检查;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三)除免疫、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配种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四)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新设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场所。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外出时,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除残疾人携服务犬外,携犬外出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防止伤害他人的安全措施;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措施;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残疾人携带服务犬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的除外; (六)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七)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避免犬只伤害他人; (八)不得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九)不得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等虐待犬只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候车(机、船)室,以及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场所,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犬只活动公共区域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遗弃犬只、被没收犬只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登记。 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犬只被没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吊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犬只污染环境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套等措施,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由有关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七款规定,未采取有效约束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八款规定,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九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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